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的通知

2023-11-28 18:52:52来源: 巴中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6日



巴中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规范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工作,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巴中、法治巴中、幸福巴中,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为确认

第九条  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或突发事件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具体确认程序如下:

(一)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提供信息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二)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自接到反映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审核等工作;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三)经调查核实不符合确认条件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向反映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对事迹突出、特别突出的,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二)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查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可给予嘉奖、记功、授予称号、颁发奖金等表彰和奖励,前述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嘉奖”奖励人民币10000元。“三等功”奖励人民币13000元;“二等功”奖励人民币16000元;“一等功”奖励人民币20000元。

授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5000元。

“见义勇为勇士”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被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分以下情形给予不同金额的奖励:未致残的奖励人民币50000元;致残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奖励人民币70000元、伤残等级为1—4级的奖励人民币80000元;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奖励人民币160000元;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奖励人民币200000元。

“见义勇为英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等,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相关待遇外,对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赡养、抚养的亲属以及家庭特别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见义勇为经费管理部门同意,适当发放慰问金。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评残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依法优先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依法优先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导致其家中的未成年人陷入困境,符合特困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其他困境儿童条件的,依规优先纳入相应救助保障范围,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住房困难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依法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期间,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及助学金、奖学金等待遇;在报考依分数录取的市内各级各类学校时,按规定享受加分政策。同时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第二十九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经费,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以社会募集,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其他合法途径资金保障为辅。政府拨款资金纳入同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抚恤、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医疗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补助;

(四)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的宣传;

(五)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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