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2022-10-24 15:03:47来源: 巴中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

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和修改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需要以决策机关名义订立的重大合同(协议)以及其他需要决策机关决定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以下事项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四)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分管负责人依照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持不同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有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在作出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二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应当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

(一)决策草案文本、制定依据、起草说明等;

(二)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意见提交期限;

(三)决策承办单位的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遴选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建立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选聘。

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可以向决策机关申请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调研活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必要的研究时间。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四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请决策。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采纳协调情况;

(四)决策承办单位内部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需要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研、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抄送审查机构。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需要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决策的实施是否带来负面影响;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率、进展状态、效益分析以及社会公众评价;

(三)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有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五)评估结果。

第四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的,由决策机关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巴中经开区管委会、文旅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0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巴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巴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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